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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答辩状(公司注销、撤诉后再次起诉)

时间:2024-11-09 10:49:37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王**,男,汉族。19**年*月1*日出生。

答辩人:吴**,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答辩人:侯**,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提起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规定:

本案当中,被答辩人基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在经过仲裁程序后,于2022年8月30日向叠彩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开庭审理之后,于2022年10月28日撤回起诉。因此,根据上述的规定,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二、退一步讲,即便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也应当另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当中,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的请求之外,增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项目,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金额也予以增加。因此,根据上述的规定,被答辩人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请求项目以及增加的请求金额不应在本案当中予以处理。

三、被答辩人以世爵***公司注销为由,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本案当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世爵***公司因总经理王**离职而进行注销。但是在注销之后,相关的企业组织机构并未解散,经营活动并未出现任何的中止,而是在原来的经营场所以及原来的企业组织机构的基础上重新成立桂**公司。新成立的桂**公司除更换新的总经理蒋文博作为股东之外,其他均保持不变,且实际控制人仍然是吴**。除此之外,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工龄以及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考勤系统、相关的规章制度均没有任何的变化。因此,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由此可见,公司解散的原因除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外,还有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等导致的解散。但是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来看,营业期限届满、合并或者分立导致的解散,显然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本案当中,世爵***公司的注销以及桂**公司的成立完全是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安排,与企业的合并类似,对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任何的影响。至于两公司之间之所存在一个月的空档期,完全是因为工商登记部门不允许同一地址同时注册两家公司,且旧公司注销之后需要过一个月才允许注册新公司。但是世爵***公司在正式注销之前,就已经明确告知所有的员工会在世爵***公司的基础之上成立桂**公司。在此情况下,应参考公司合并的情形,确定世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3、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的注销并非意味着解散,否则法律上就不应当出现“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 “非法用工单位”等概念。因此,被答辩人主张世爵***公司的注销等同于提前解散,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的规定当中可以看出,劳动者非因本人的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工作年限应由新用人单位承接,而无需单独计算经济补偿金。本案当中,被答辩人到桂北公司处工作,完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世爵***公司安排被答辩人至桂北公司出工作,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基于同样的理由,答辩人不应为此支付经济补偿金。

5、经济补偿金制度设置的宗旨来看,经济补偿金的主要功能是制约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提倡企业与劳动者保持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案当中,如上所述,注销世爵***公司以及成立桂**公司承接世爵***公司的权利义务,完全是基于公司经营者的经营安排。而该安排对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的影响,且按照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在两公司之间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由桂**公司全部承接。由此可见,世爵***公司的注销行为并不违反劳动法律设置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宗旨。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悖于经济补偿金制度设置的宗旨,不应予以支持。

四、被答辩人主张2020年劳动节、端午节、2021年劳动节、端午节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

被答辩人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形,且答辩人已经按时足额支付被答辩人的所有的应付工资,不存在尚未支付的情形。

五、被答辩人主张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普通工作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

被答辩人主张在上述期间普通工作日加班490.5小时与事实完全不符。世爵***公司的考勤制度等对加班有明确的规定,加班需要提出申请,并经审批。且被答辩人在对桂**公司提起的仲裁案件当中,仲裁机构已经对该事实以及相关的主张进行了审理、确认,被答辩人在世爵***公司工作期间,并不存在普通工作日加班的情形。

六、被答辩人主张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

被答辩人主张在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235.5小时与事实完全不符。世爵***公司的考勤制度等对加班有明确的规定,加班需要提出申请,并经审批。且被答辩人在对桂**公司提起的仲裁案件当中,仲裁机构已经对该事实以及相关的主张进行了审理、确认,被答辩人在世爵***公司工作期间,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

七、被答辩人主张2021年的股权分红50000元,缺乏依据。

世爵***公司在2021年度并未盈利,且被答辩人2021年年度在答辩人处工作未满一年,在桂**公司工作时主动辞职,其也不符合领取股权分红的条件。因此,被答辩人主张2021年的股权分红50000元,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起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部分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因此,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此致

桂林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吴**

20 年 月 日